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 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王志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赵红,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刘国岩,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刘亚新,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富、赵红、刘国岩、刘亚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白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王志富、赵红、刘国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王志富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由赵红、刘国岩、刘亚新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富辩称贷款属实。被告赵红辩称,拿我身份证贷款的事我知道,是事实,但是没担保。被告刘国岩辩称,我没贷款,也没担保。被告刘亚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王志富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4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并由被告赵红、刘亚新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刘国岩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其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上的签字及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以上三份书证上的指纹及签字都不是被告刘国岩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对担保不知情的抗辩,因其已在三份书证上签字,视为其对该三份书证所述之事实是了解并认可的,对该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份书证上刘国岩的签字及指纹非本人所留,故刘国岩对王志富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红对被告王志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亚新对被告王志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晓萍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
书记员: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