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荣超商务中心**05、06、11-14、23-26、35-38整层。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菲。委托代理人杨新瑜。被告深圳市爱达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泽奇。被告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衍。被告洪泽奇,身份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白塔镇居委居委大街九三号。被告林晓驰,身份住址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东洲村东三里南二巷十号。被告刘垒锋,身份住址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居委机关宿舍五零三号。被告黄超,身份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1号大院。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泗水人民三路的土地(宗地号为0101055、产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7第0100664号,有抵押)。现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泗水人民三路的土地(宗地号为0101055、产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7第0100664号,有抵押)的查封。
代理审判员:欧阳珂
书记员:鲍金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