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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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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伟泉。委托代理人严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正福,男,汉族,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王馨,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分12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对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552.85元(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15410.15元(包括: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人民币9000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90.15元、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20元,暂计2012年8月31日为人民币15410.15元);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庭审时,原告诉请的利息、管理费和逾期违约金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6716483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共12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为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起始日与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贷款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2、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3、延迟还款手续费:被告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原告申请延迟还款,被告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贷款延迟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且只能延期一次;被告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期按月偿还;被告实际还款日以原告委托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成功相关款项的时间为准;如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失败,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手续,被告应就扣划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被告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手续费;被告如借款逾期,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发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针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和/或费用的行为,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催收贷款,被告均同意原告在催收被告贷款产生的原告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如有)、催收服务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又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委托划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管理费及贷款手续费问题,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07%[月息0.9%+月管理费1%+月贷款手续费0.17%(即贷款手续费6000元12个月300000元约为0.17%)],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原告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1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4倍1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管理费及贷款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管理费应于合同期内收取,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收取利息和管理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和管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贷款合同期限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每日利息叠加的问题,因此,原告应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贷款合同解除前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算基数包括本金及本院前述认定的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贷款合同解除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已固定,即计算基数应为计算至解除日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系指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前申请提前还款,由此导致的手续费。但本案不存在被告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全部债务被原告追索系被告违约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手续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导致原告扣款失败而发生的手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正福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二、被告王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王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合并计算,以拖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7%计付,自2012年7月18日计至2012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王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0.1%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8日起以包括本金及本院前述认定的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2012年12月13日止,此后以计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和贷款手续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五、被告王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2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泽审判员:刘伟英人民陪审员:潘礼

书记员:黄琦(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