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冀世艳与赵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02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冀世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华,女,汉族。

原告冀世艳与被告赵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世艳诉称,我丈夫马某某原系西乡县XX镇XX村电工,负责本村低压电路维护与电费收交。至2011年被告赵建华尚有电费3190元未交纳,该费用已由我丈夫代交。2011年农历正月15日,我丈夫马某某意外死亡。同年5月14日,我向被告赵建华催要电费,被告赵建华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建华给付电费200元,下欠电费29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建华给付下欠电费2990元。

被告赵建华辩称,原告冀世艳诉称的下欠电费2990元及出具借条均是事实,我无异议。我未偿还电费欠款的原因主要是:1、原告马某某任XX村村主任时,我丈夫周世生曾经给村上和马某某干过活,一直没有结算工资。2、2010年农历7月,马某某在担任本村电工期间,没提前通知我们停电,造成我们烤烟损失。因此,我未偿还电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世艳丈夫马某某原系西乡县XX镇XX村电工,负责本村低压电路维护和电费收交。至2011年前,被告赵建华尚有电费3190元未交纳,该电费已由马某某代交。2011年农历正月15日,马某某意外死亡,后其妻冀世艳清收电费。同年5月14日,被告赵建华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建华给付电费200元,下欠电费2990元未交纳。现原告冀世艳起诉要求被告赵建华给付电费欠款29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了马某某担任西乡县XX镇XX村电工期间,被告赵建华下欠电费3190元,给付200元,尚有电费2990元未交纳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原告冀世艳清收电费时,被告赵建华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建华出具的收据一张,因该票据系被告赵建华丈夫为XX村委会干活的工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马某某在担任电工期间,代被告赵建华上交了电费,享有追偿权。马某某去世后,冀世艳清收电费,被告赵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电费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欠条系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马某某去世,原告冀世艳系其妻子,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费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马某某担任村主任及电工期间未结算工资及停电造成烤烟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赵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冀世艳电费欠款299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范湖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