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蒙城北路**骏杰嘉和大厦**,机构代码证71999232-X 法定代表人:彭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先奇,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丰县朱巷镇朱巷镇政府院内证76276500-X 法定代表人:王绍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先奇、董道林,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合肥隆昊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昊博园三期景观项目,因该景观项目施工需要,经隆昊公司同意从昊天园二期调运渣土。原野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晚,宝泽公司指派驾驶员顾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进行作业。该车在昊天园二期内工作时,由于其车内泥土需要清理,请求附近正在进行挖掘机作业的宝泽公司挖掘机司机仇永帮助铲除车体内的泥土,在此过程中由于仇永操作失误导致顾某头部被车厢和车厢后挡板夹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顾某家属聚集20多人,入住文达宾馆。宝泽公司未对死者家属进行有效的安抚慰问,家属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甚至拒绝承担家属的后勤保障工作,事故责任赔偿出尔反尔,对事故的善后处置极不配合,拒绝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昊博园三期景观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原野公司,死者善后工作不处理致使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警戒封锁、安监部门下达了责令停工的指令。同时,原告承包的工程也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原告为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新站区管委会、安监局、城管局等单位的协调下,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946000元。此时死者家属才撤场,原告正常生产程序得以恢复。后宝泽公司仅返还原告120000元,加之挖掘机司机仇永返还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至此被告宝泽公司尚欠原告原野公司垫付款676000元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67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12·16”车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宝泽公司在承包事故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其雇佣人员顾某死亡的事实;2、事故赔偿协议、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协议、收条三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936000元的事实;3、(2012)瑶刑初字0026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12·16”车辆伤害事故认定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证明,证明史先奇在事故发生后代表单位处理事故相关事宜。
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2、顾某和仇永都不是宝泽公司的员工,事故是由于这两人导致,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请求数额无依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但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报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报告中部分事实失实,顾某并不是宝泽公司的雇佣人员,事发车辆也不是宝泽公司所有;对证据2两份协议认为没有宝泽公司的盖章,因此对于宝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借条无异议;对证据3判决书认为不能证明宝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证明认为是史先奇自己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6”车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系相关人员对事件的综合分析,并非对安全事故负有调查处理的组织或部门作出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该起事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协议、赔偿协议系史先奇与仇保友之间,史先奇、仇保友与顾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无被告签字,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授权了史先奇、仇保友代为处理并签订赔偿协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赔偿协议进行了事后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史先奇支付了顾某伤亡事故赔偿款78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应赔偿款应有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朱国松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应承担顾某伤亡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已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许、仇永等赔偿款270000元,(2012)瑶刑初字00263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原告代为被告赔偿顾某伤亡事故赔偿款786000元,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该项赔偿款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史先奇自我证明,不符合证据特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合肥隆昊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昊博园三期景观项目,因该景观项目施工需要,经隆昊公司同意从昊天园二期调运渣土。原野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晚,驾驶员顾某驾驶自有的重型自卸车进行作业。该车在昊天园二期内工作时,由于其车内泥土需要清理,请求附近正在进行挖掘机作业的挖掘机司机仇永帮助铲除车体内的泥土,在此过程中由于仇永操作失误导致顾某头部被车厢和车厢后挡板夹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顾某家属聚集多人,入住文达宾馆。要求对事故的善后进行处置。同时,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警戒封锁、安监部门下达了责令停工的指令。昊博园三期景观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上述情况,原告承包的工程也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原告为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由史先奇、仇保友与顾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史先奇支付顾某伤亡赔偿款786000元给顾某亲属。此外,受害方已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许赔偿120000元、仇永赔偿1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和健康遭受侵害的,应由受害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依法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侵害人委托或授权他人处理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未委托或授权得行为,不对侵害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史先奇、仇保友与顾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既未委托或授权也未签字,现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史先奇、仇保友与顾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由史先奇支付顾某伤亡赔偿款786000元给顾某亲属是替被告安徽宝泽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给顾某亲属的赔偿款系原告支付,况且赔偿的数额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许、仇永已分别赔偿了顾某亲属120000元和1500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明贵
书记员:钱程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