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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与郑建明、郑海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商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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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兵。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郑建明。被告:郑海军,被告:徐卫军。被告:林爱萍。被告:顾和平。

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郑建明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月利率9.464999‰,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主债务人郑建明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建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被告)郑建明代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已经为被告郑建明代偿还借款本息2107901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建明追偿,同时,要求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依约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郑建明偿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107901元,并支付利息99756.40元[按本次贷款月利率9.464999‰计算,自代偿还日(2012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对上述款项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明于2011年6月29日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一份《 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月利率9.464999‰,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自愿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 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郑建明并未如期返还,也未依约按季支付清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5月5日,已结欠借款本息2085816元。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保证责任。5、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按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发出的《 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已于2012年5月29日代偿还了被告郑建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07901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金缴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诉,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缴纳律师代理费82000元的事实。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是家从事有偿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并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被告徐卫军、林爱萍是夫妻。被告郑建明因创办企业投资,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申请借款。2011年6月29日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一份《 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月利率9.464999‰,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自愿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明并未如期返还,也未依约按季支付清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5月5日,已结欠借款本息2085816元。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按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的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代偿还了被告郑建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07901元。为此,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诉。要求:1、被告郑建明偿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已代还的借款本息2107901元,并支付利息99756.40元(按本次贷款月利率9.464999‰计算,自代偿还日2012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四人对上述款项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个人所有的财产(私家汽车、私有住房)实施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后,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当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衢开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顾和平各自的家用小汽车及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保证及反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明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和支付清利息,已违约,有义务偿还债务及承担返还保证人已代偿还款责任。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还了被告郑建明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对被告郑建明追偿权,同时,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反担保保证期间,亦可以要求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承担连带清偿代偿款责任。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郑建明追偿。因此,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明返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107901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64999‰,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萍、顾和平共同承担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1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17元,由被告郑建明、郑海军、徐卫军、林爱爱萍、顾和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肖宁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方寿樟

书记员:汪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