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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汪卫平与汪精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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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卫平。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汪精土。

原告汪卫平为与被告汪精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汪卫平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汪精土因购房需要向出借人许阳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由原告汪卫平及担保人邵渭民、汪祖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多次催收后,由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代某向出借人许阳奎清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分多次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925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2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汪精土未作答辩。原告汪卫平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汪精土向许阳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由原告汪卫平及担保人汪祖威、邵渭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许阳奎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返还许阳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向许阳奎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39250元的事实。被告汪精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精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汪卫平为被告汪精土向许阳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汪精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汪卫平代其向许阳奎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汪精土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某支付的利息39250元,经折算后,其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更未超过该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对该借款利率所作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39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而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汪精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属于原告可追偿的主债权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精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卫平代其向许阳奎清偿的债务189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汪精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旗人民陪审员:姜晓明人民陪审员:汪宗衡

书记员:余雪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