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
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十日内归还,被告陈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吴某某要求担保人叶某某代为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垫付的款项,但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陈某某2007年12月17日,向吴某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十日内归还,由原告叶某某提供担保,2007年12月25日原告叶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
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十日内归还,被告陈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吴某某要求担保人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偿付了15000元后,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垫付的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吴勇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叶某某履行了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的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叶诗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