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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芝商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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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三水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勇。被告:张迪。被告:钱广环。委托代理人:邹钧、李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建勇(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张迪(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钱广环(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第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为第一被告向银行代偿付借款本息1110953.08元,扣除第一被告的保证金165000元,我公司实际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945953.08元。故请求:(一)第一被告偿付我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945953.08元,资金占用费3382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费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第一被告支付我公司律师费51389元;(三)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我公司对第三、四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烟台银行借款1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及范围以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发生原告代偿,第一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或垫付票款的日万分之五加原约定担保费率加罚20%之和计算;原告有权追偿代偿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损失等,原告可直接扣收第一被告保证金并可直接处理反担保资产;如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保证在向原告交付担保费的同时,将按其贷款担保金额的15%计算的资金作为保证金给付原告;第一被告同意当其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同时,第一被告承诺在原告代为清偿后5日内按原约定金额补交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65000元。(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第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载明: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同意并确认以自身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各种费用、损失等,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抵押物场地租赁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委托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在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原告履行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566号2号楼2单元803号、建筑面积158.49平方米、烟房权证莱字第**的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的当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烟台市住房和建设局为原告核发了烟房他证莱字第L0027**房屋他项权证书。(三)2011年12月30日,烟台银行东山支行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烟台银行东山支行举借人民币1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7.380045‰;借款期自当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在与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借款1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四)以上合同签订后,烟台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2年10月31日代第一被告向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110953.08元。扣除第一被告的保证金165000元,原告实际为第一被告代偿的本息为945953.08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33820元。原告代偿后至今,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51389元。(五)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第一被告偿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945953.08元、资金占用费3382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费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51389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证明、发票、第二、第三、第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烟台银行东山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生效。履约中,第一被告取得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发放的110万元借款后,因违约未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给了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借款本息945953.08元。原告代偿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第三、第四被告亦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及第二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1389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945953.08元、资金占用费3382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费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支付律师费51389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请求确认其对第三、第四被告抵押的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566号2号楼2单元803号、建筑面积158.49平方米、烟房房权证莱字第**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945953.08元和资金占用费3382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费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从2013年1月1日起仍按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并由被告李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1389元,并由被告李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迪、被告钱广环抵押的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566号2号楼2单元803号、建筑面积158.49平方米、烟房权房权证莱字第**产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李建勇、被告张迪、被告钱广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亚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4080元。并由被告李建勇、被告张迪、被告钱广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慧敏审判员:张岱松审判员:董海涛

书记员:孙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