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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瑛、杨武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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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聪。委托代理人:徐凯、俞笑笑。被告:陈瑛,职业不明。被告:杨武波,职业不明。被告:陈国召,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瑛、杨武波、陈国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杨武波、陈国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陈瑛为购买汽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车字第C-133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至2013年4月15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被告陈瑛贷款逾期,原告代被告陈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陈瑛追偿,并由被告陈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按贷款额5%收取;被告杨武波、陈国召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陈瑛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瑛未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付款,致中行江东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累计扣划116762.98元用于偿还被告陈瑛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陈瑛偿还原告垫付款116762.98元,违约金14250元(按贷款额5%收取)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140012.98元;2.被告杨武波、陈国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瑛、杨武波、陈国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瑛向中行江东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武波、陈国召为被告陈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十三份、补发入帐证明、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提前还款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瑛逾期还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瑛、杨武波系两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瑛选购型号为FV6461ATG汽车一辆,价格为475800元,由中行江东支行提供消费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陈瑛贷款逾期,原告代被告陈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陈瑛追偿,并由被告陈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按贷款额5%收取;被告杨武波、陈国召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陈瑛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保证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陈瑛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陈瑛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江东支行为被告陈瑛提供贷款285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陈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瑛未按期还款,中行江东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0日、2012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30日、8月30日、10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中分别扣划了8545.85元、7899.79元、9030.89元、8989.14元、9022.21元、9032.15元、9027.01元、9011.54元、9034.72元、9016.73元、9037.29元、9034.44元、9061.08元、1020.14元,用于偿还被告陈瑛的逾期本息。之后,被告陈瑛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武波、陈国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瑛与杨武波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陈瑛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陈瑛向中行江东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瑛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中行江东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陈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瑛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对被告陈瑛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为被告陈瑛垫付的只是部分贷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限于垫付部分,故本院仅对垫付部分5%的违约金5838.1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有约定,被告陈瑛应依法赔偿给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瑛与杨武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用于购车,被告杨武波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瑛与杨武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武波应对被告陈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国召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国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瑛、杨武波归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6762.98元,支付违约金5838.15元,合计122601.13元;二、被告陈瑛、杨武波赔偿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陈瑛、杨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召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国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瑛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瑛、杨武波、陈国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瑛、杨武波、陈国召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卓黎黎

代书记员:王亚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