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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建强与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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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毛华菊。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华菊。

原告马建强为与被告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管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强之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菊、得能管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毛华菊向案外人黄旭春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毛华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付清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此后黄旭春以毛华菊和马建强为被告诉诸于诸暨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2)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毛华菊归还218万元。另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毛华菊归还原告人民币218万元;二、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承担218万元担保责任的事实。2、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的事实。3、反担保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4日,被告毛华菊向案外人黄旭春借款300万元,由原告马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毛华菊已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付清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后因被告毛华菊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案外人黄旭春以毛华菊、马建强为被告诉诸于诸暨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8月28日各方达成(2012)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马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华菊追偿”。因被告毛华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基于连带保证代被告毛华菊清偿人民币218万元。同时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得能管业向原告马建强出具反担保书一份,载明其对上述借款为原告马建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建强实际承担了218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菊华归还人民币218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得能管业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得能管业应按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得能管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华菊、得能管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华菊应支付给原告马建强人民币2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20元,由被告毛华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陶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