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陈树帼,总经理。被执行人骆裕丰。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二监区服刑。
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骆裕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骆裕丰应付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告骆裕丰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房屋管理部门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骆裕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骆裕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23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