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云德。被告丁建国。
原告邢云德与被告丁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丁建国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作保证人,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118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尚有8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
被告丁建国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金志良借款,由原告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被告丁建国向案外人金志良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邢云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及18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尚欠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邢云德与第三人金志良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已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及被告向原告归还110000元,尚欠8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国应归还给原告邢云德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蒋文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