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康。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马恒平。被执行人马恒忠。
原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恒平、马恒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2970120.54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因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恒忠、马恒忠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恒平、马恒忠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向车辆房管部门查询,已预查封马恒平名下的位于阳明华都园西区(一期)20幢101、102室房产,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皋埠镇皋北村该公司内水泥发泡板生产线6条,水泥发泡板材切割线4条及全部库存板材产品,因另案处置中,本案暂不处置;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31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志明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