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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志刚与裘国伟、唐荷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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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志刚。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裘国伟。被告:唐荷花。

原告徐志刚与被告裘国伟、唐荷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国伟、唐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刚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裘国伟向案外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罗星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材料购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二,并由被告唐荷花作为被告裘国伟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按印,原告徐志刚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及另一担保人金卫忠共同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为本金75000元及利息6739.09元,合计81739.09元。作为被告裘国伟的妻子,被告唐荷花有义务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担保款817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裘国伟、唐荷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银行借款150000元以及银行已交付借款给被告裘国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裘国伟与被告唐荷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存取款凭证原件、银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以及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代偿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裘国伟、唐荷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8年11月29日,被告裘国伟与被告唐荷花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裘国伟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所借的贷款本息,致使本案原告基于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担保义务代被告裘国伟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国伟归还担保款81739.09元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收据、收贷收息凭证、存取款凭证、银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裘国伟在与被告唐荷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唐荷花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荷花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国伟、唐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裘国伟、唐荷花应偿还原告徐志刚担保款817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裘国伟、唐荷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云

书记员:王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