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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与冯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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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

原告张甲诉被告冯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

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月5日,被告向陈某某借款25万元,当时原告作出承诺,如届时不归还借款,由其承诺共同偿还,至2008年5月12日,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在被告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人民币23万元。现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担保款人民币23万元;2、利息按贷款利率年息6分计算,23万元*2年=2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对利息损失的计算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善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3、现金缴款单和执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欠款23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也是担保人,实际上借款是由嘉善东某某造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张乙拿走的。对原告追讨垫付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经济困难,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

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冯甲与出借人陈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法院向其强制执行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冯甲归还了借款230000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冯甲归还上述代付款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实际上也是借款担保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借款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担保代付款230000元;二、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闽军

书记员: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