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
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向某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石粉,原告和案外人张海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因经营不善,躲债外逃,约定利息分文未付。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看到存在严重风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张海良履行保证责任,各承担10×××00元本金,并在11月30日从原告的结算账户上扣划10×××00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代付借贷本金1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0×××0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浙江农某某用社联合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从原告的结算账户上划款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
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李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金1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乙应归还原告李甲担保代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0×××0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