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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海良与李永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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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海良。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李永忠。

原告张海良诉被告李永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良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永忠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之一作保证。2009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不善,为躲债外逃,干窑信用社看到存在严重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等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依本金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忠向干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张海良作为保证人之一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证及干窑农村信用社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张海良代李永忠归还干窑信用社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李永忠原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李永忠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李永忠归还上述代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良担保代付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永忠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姚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