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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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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被告:王××。

原告张××诉被告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

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永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急需,向滕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和滕某某约定本息均于2009年12月23日一并还清,但到期被告躲避还债。债权人滕某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已为被告代偿了50000元本金及另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5000元,被告王××至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利息和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因生产扩大需要向滕某某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起至2009年12月23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签字后已全额收到。借款人王××,担保人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此借条证明被告向滕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代偿后,滕某某归还了借条原件。3、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现金50000元,另收利息5000元。落款2010年1月13日,滕某某。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滕某某代偿了被告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滕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该款被告未归还给滕某某,但借款后被告已交付原告7500元;借款用途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因生产需要,实际上该借款也未由被告经手。原告曾为担保还款一事到被告岳父家吵闹并在门上喷红漆,现要求原告先处理惊闹岳父的事,再处理担保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出示的借条属实;对原告出示的收条,被告辩称不了解情况,称借款时和债权人并无利息约定,对收条显示原告支付给债权人利息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借条和收条各

一份,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09年11月24日向滕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但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该款由原告张××提供担保。被告王××在借款后已通过原告归还债权人7500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张××于2010年1月13日向债权人滕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王××还清了借款。债权人滕某某在收清借款后,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并就原告已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7500元,该款已归还给债权人滕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滕某某借款5万元,因被告逾期未予归还,故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滕某某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和债权人收取借款的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50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偿还了7500元,故原告张 ××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为42500元,本院对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 和被告岳父的矛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王××提出的先行处理原告和其岳父之间矛盾的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 ××代偿的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承担500元,原告张××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柯永标

书记员:陈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