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戚某某。被告:吴甲。被告:章某某。被告:吴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甲、章某某
、吴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章某某、吴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章某某、吴乙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 (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吴甲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吴甲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19000元,货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然而,被告吴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三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同时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划扣265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章某某、吴乙就原告作为被告吴甲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26500元(其中本金23055.06元、利息2773.62元、罚息671.32元);二、被告吴新某某担以26500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起暂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17元,之后利息另计( 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章某某、吴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新某某担利息417元(自26500元被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
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吴甲之间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建行延安支行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吴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某务。2、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3、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4、2009年10月30日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吴甲违反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2009年10月30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吴甲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定额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章某某、吴乙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吴甲提供担保;被告吴甲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吴新某某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吴甲提供保证人即被告章某某、吴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吴甲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5月9日,建行延安支行分别与被告吴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根据被告吴甲的申请发放贷款119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6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原告愿意为被告吴甲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2009年10月30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吴甲不但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26500元(其中本金23055.06元、利息2773.62元、罚息671.32元),而且累计逾期次数更是超17次,该行将在10月30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6500元,用于垫付被告吴甲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甲与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吴甲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吴甲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265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吴甲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6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吴新某某担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以原告被扣划款项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
5日为417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甲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吴甲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吴甲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章某某、吴乙为被告吴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吴甲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章某某、吴乙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章某某、吴乙对被告吴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甲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26500元。二、被告吴甲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417元(暂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某某、吴乙对被告吴甲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章某某、吴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