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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菊妃、张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09)杭上商初字第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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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戚飞虎。被告:郭菊妃。被告:张江。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菊妃、张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菊妃、张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菊妃、张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郭菊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郭菊妃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郭菊妃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9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郭菊妃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划扣32×××50元,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张江就原告作为被告郭菊妃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菊妃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32×××50元(其中本金28429.15元,利息3209.45元以及罚息711.40元);二、被告郭菊妃承担以32×××50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张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菊妃承担利息985元(自扣划之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为145天)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郭菊妃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被告郭菊妃之间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菊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郭菊妃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2009年9月28日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郭菊妃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定额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菊妃、张江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菊妃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郭菊妃提供担保;被告郭菊妃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郭菊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郭菊妃提供保证人即被告张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郭菊妃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菊妃之间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菊妃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5月9日,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郭菊妃与建行延安支行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为149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2009年9月28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郭菊妃不但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32×××50元(其中本金为28429.15元、利息为3209.45元、罚息为711.40元),而且累计逾期次数更是超15次,该行将在9月28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2×××50元,用于垫付被告郭菊妃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及与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郭菊妃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郭菊妃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32×××5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郭菊妃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郭菊妃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2×××5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郭菊妃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以原告被扣划款项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为98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郭菊妃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郭菊妃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郭菊妃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自扣划之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691.89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郭菊妃向原告承担利息691.89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江为被告郭菊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郭菊妃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张江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张江对被告郭菊妃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菊妃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32×××50元。二、被告郭菊妃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91.89元(暂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江对被告郭菊妃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菊妃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3元,由被告郭菊妃负担,由被告张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