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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俞文剑与郑金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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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文剑。被告:郑金莲。

原告俞文剑为与被告郑金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变更审判员,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文剑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郑金莲向岳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取得50000元借款后,到期并未归还。债权人岳志华依据三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向岳志华归还了被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6000元,合计56000元。

被告郑金莲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俞文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岳志华借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及借款的期限、利息约定。2、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岳志华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岳志华的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郑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郑金莲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9日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岳志华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向岳志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被告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岳志华交付的50000元。同时,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对被告向岳志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或者被告任一方拖延偿还的,按天向债权人岳志华支付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债权人岳志华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其所欠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6000元,合计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56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文剑欠款合计人民币5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郑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宓旭庆审判员: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