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戚飞虎。被告:章柏年。被告:朱彩芬。被告:叶建庆。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章柏年、朱彩芬、叶建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章柏年、朱彩芬、叶建庆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柏年、朱彩芬、叶建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谭记公司与被告章柏年、朱某、叶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章柏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章柏年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章柏年获得汽车消费贷款27万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章柏年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三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共计人民币39600元整,用于垫付章柏年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朱某、叶某就谭记公司作为被告章柏年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章柏年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9600元(其中本金33357.64元,利息4837.52元以及罚息1404.84元);二、被告章柏年承担39600元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朱某、叶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章柏年、朱某、叶某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章柏年之间的权利义务。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章柏年、朱某、叶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章柏年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章柏年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二份,欲证明朱某、叶某承诺对章柏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章柏年、朱某、叶某均未举证。
被告章柏年、朱某、叶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日谭记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章柏年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章柏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章柏年提供担保;若章柏年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章柏年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为确保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章柏年提供保证人朱某、叶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章柏年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章柏年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柏年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柏年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1月18日谭记公司、被告章柏年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章柏年发放个人汽车贷款2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8500.23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章柏年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9年12月25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原告,称截止2009年12月25日止,被告章柏年出现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次数多达19次,逾期金额达39600元,该行将在12月25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396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章柏年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并于2009年12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39600元用于偿还被告章柏年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章柏年及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章柏年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章柏年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章柏年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章柏年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章柏年返还垫付款396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章柏年赔偿利息损失,系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章柏年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章柏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章柏年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朱某、叶某应为被告章柏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章柏年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朱某、叶某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某、叶某对被告章柏年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9600元。二、被告章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朱彩芬、叶建庆对被告章柏年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彩芬、叶建庆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章柏年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章柏年负担,由被告朱彩芬、叶建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董婷
引用法律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