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龙。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王宝德。被告:寿凤英。
原告陆文龙诉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等人为第一被告向干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提供保证。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法院判决原告对其的债务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11日原告经法院执行为被告归还债务等费用总额计39277.5元。原告认为:依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对与第一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39277.5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4、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5、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数额;6、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材料5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所担保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另还查明,被告王宝德与寿凤英于198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宝德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所借的贷款本息,致使本案原告基于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担保义务在法院向其要求履行时代被告王宝德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因上述垫付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寿凤英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担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购钢材,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寿凤英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宝德、寿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应归还原告陆文龙担保代付款39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应支付原告陆文龙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闽军
书记员: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