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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初字第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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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光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洪,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负责人汤明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垒,该行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与被告王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宇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洪与原告松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购买斗山大宇牌DH150LC-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24405),设备单价人民币638000元(以下币种同),首付款192000元,余款446000元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工程机械贷款。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46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从2010年10月14日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银行借款102156.1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的垫付款102156.11元、违约金49125.3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2月18日,违约金按垫付款金额日1.5‰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5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洪与原告松宇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其向原告购买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机型:DH150LC-7,机号:24405),购机总金额638000元,代收费用54660元,保险公司费用25204.43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王洪)于2010年9月20日前向甲方(即原告松宇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92000元,剩余货款4460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点五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洪向某公司借款151864.43元用于支付购机首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洪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46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结息。被告王洪用其购买的上述机械设备对其借款446000元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又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松宇公司与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愿意为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与王洪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洪出具“划款扣款委托书”,其将本人开办的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并代为查询、划款、扣款,直至本人偿清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实际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向某公司借款151864.43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46000元。从2010年10月14日至今,被告王洪未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原告松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银行款项为102156.11元,原告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计算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产生的违约金为49125.32元。为追索欠款,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551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本案挖掘机发票、合格证、划款扣款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向原告借首付款及向第三人银行贷款,均有合同约定,各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102156.1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担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49125.3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出现原告替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每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有约定,确属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2156.11元。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55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4元,被告王洪承担12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魏彩霞

书记员:吴怔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