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华。被告:胡忠海。被告:丁秋梅。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胡忠海、丁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国华起诉称:被告胡忠海从事建筑行业,其与被告丁秋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忠海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7日向案外人鲍浙借款38万元,由原告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忠海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代为归还鲍浙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还因被告胡忠海向尚建杭借款作担保而偿还借款50万元【(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2号】。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债权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连带担保责任关系,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胡忠海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8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条、代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忠海向鲍浙借款38万元,原告作担保并已代偿30万元的事实。2、(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胡忠海借款作担保,已向债权人尚建杭代偿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忠海、丁秋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1年8月向案外人鲍浙借款38万元,和2010年向案外人尚建杭借款50万元,该两起借款均由原告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忠海未履行债务,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代为向债权人鲍浙归还借款30万元,向债权人尚建杭归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胡忠海向鲍浙、尚建杭借款的担保人,其向债权人鲍浙、尚建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胡忠海予以追偿。由于本案所涉被告胡忠海的两起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胡忠海与丁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忠海、丁秋梅共同支付原告王国华代偿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胡忠海、丁秋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谈国永人民陪审员:蔡小平人民陪审员:胡灵锋
书记员:沈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