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骅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张永。
原告姚骅其为与被告张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姚骅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张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姚骅其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张永向沈建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10天,即2009年7月27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15%违约金。姚骅其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到后,张永未能按约还款,姚骅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沈建丽即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归还沈建丽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200元并由姚骅其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永及姚骅其均未履行。沈建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姚骅其支付了执行款53200元,案件受理费565元,执行申请费706元,合计54471元。姚骅其是向沈建丽履行保证责任,而借款是张永所借。因此,姚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永立即支付人民币54471元。
张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姚骅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2009)杭余商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姚骅其为张永向沈建丽的借款提供保证,法院判决张永应归还沈建丽借款50000元和违约金3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5元,并由姚骅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结案申请报告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姚骅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张永向沈建丽支付人民币53200元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二份,证明姚骅其因沈建丽案支付案件受理费565元和执行费706元的事实。
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姚骅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姚骅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姚骅其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姚骅其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骅其为债务人张永向沈建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规定向沈建丽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永追偿。姚骅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支付原告姚骅其人民币5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曹云法
书记员:尹何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