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浙江省××技术实验总厂,住所地建德市××××
号。诉讼代表人蒋×。原告郑××为与被告徐甲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江省建德市新技术实总厂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历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丁××,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技术实验总厂诉讼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2000年7月27日,被告浙江省××技术实验总厂(以下简称实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乾潭镇西桥村(现更名为西桥村居民区)借款人民币359000元,后被告实验××陆甲以归还,其中有人民币70000元是原告代为归还的。此后,在原告向被告实验××催讨代偿款过程中了解到,2004年元月17日,被告徐甲从被告实验××领取了代偿款70000元,但被告徐甲并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新技实验××及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实验××于2000年7月27日向原乾潭镇西桥村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验××向原乾潭镇西桥村借款359000元的事实;2、被告实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从被告实验××领取代偿款70000元,但被告徐甲未将该款归交给原告的事实;3、由被告实验××财务盖章的领(付)款凭证一份(系复印件,原件保存在实验××帐册中),证明70000元款项由被告徐甲从被告实验××领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陈某、何某到庭作证。证人谢某证词主要内容:当时我是村支部委员,原告将村里的30多万钱借给被告是没有人知道的,后面归还的时候,村里有人发现这件事情,集体要追这笔钱,原告就自已来归还这笔钱。据原告当时说,蒋×还了他19万,有一部份钱是自已垫进去的,最后一笔10多万元,是原告老婆从家里拿钱来还的。现在欠村里的钱已全部还清了。证人陈某证词主要内容:我是村会计,何乙是出纳,他是管钱的,钱是郑××从出纳那里拿去的,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因原告是村书记。当时借去33万元,后面这些钱都还清了。其中出纳转到我手里19万元,原告分两次还清。这些钱每次都是由郑××来归还的。欠村里的钱已全部还清了。证人何乙某主要内容:我是村里出纳,钱是我手上借出去的,一共是359000元,在我手上归还了一部分119000元,后而我不当出纳的时候,一共还欠村里190000元,我把这帐转给了陈某,后面这些钱有无还清我不清楚。这些钱都是由原告郑××来还的。
被告徐甲辩称:被告徐甲并没有从被告实验××实际领取70000元款项。被告徐甲于2004年1月17日填写的领(付)款凭证的原因是,当时蒋×对被告徐甲讲,被告实验××已经归还了原告代偿款70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财务无法做帐,因些,希望被告徐甲填写一份领(付)款凭证,以便财务做帐。因蒋×不便自已填写,所以要求徐甲一同签字。原告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实验××辩称:被告实验××向西桥村借款359000元是事实的。由于还款困难,所以被告负责人蒋×于2003年10月份从杭州借了150000元钱。其中,80000元支付给工人工资,70000元交给被告徐甲。当时徐甲是厂管会成员,又是车间主任,比较信任他。这笔钱徐甲没有出具收据。还钱那天是在蒋×办公室,后来有事蒋某某走了。但被告徐甲肯定是跟蒋× 到杭州拿钱的。如果没有拿到钱,叫被告徐甲出具收条他肯定不会出的。我门单位已经支出了70000元,要么原告拿去了,要么还在被告徐甲手里。所以被告实验××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实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五张,其中由原告郑××出具的三张共计50000元,另两张分别是由西桥村出具的997.5元(复印件)息及西桥村会计陈某出具的收条共计190000元(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甲、实验××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所有出庭证人均证明一个问题,就是原告郑××未经村同意将本集体的359000元借给被告实验××,且所有欠款已还清,每次还钱,都是原告郑××来还的,而这些事实,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实验××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2系被告实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除了被告实验××自认向西桥村借款359000元中有70000元是由原告郑××代为归还的外,还说明被告实验××已将70000元交给被告徐甲。对被告实验××在说明中主张代偿款70000由被告徐甲领走的事实,被告徐甲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说明中被告自认向西桥村借款359000元及由原告代为偿还70000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说明的其余部分及证据3,因这些证据均系被告实验××用以证明被告徐甲从被告实验 ××领取代偿款70000元的事实。而该事实并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范围,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实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原告郑××(原乾潭镇西桥村书记)向原建德市乾潭镇西桥村借款人民币359000元(该款未经村集体同意,以存单形式出借)。此后,被告实验××陆乙过郑亚某某以归还,其中原告郑× ×代被告实验××归还了70000元。在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技术实验××主张归还代偿款时,被告实验××告诉原告此款已由被告徐甲领取,原告为此起诉了被告徐乙及实验××,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实验××对其向西桥村借款人民币359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实验××归还了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代偿款,被告实验××认为该款已由被告徐甲领取,领取之后要么被告徐乙已归还了原告,要么仍在被告徐乙手中;该事实被告实验××认为,被告徐乙签字的领款凭证足以证明。而被告徐乙认为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这一行为,是被告实验××为了事后财务做帐需要,叫他这么做的,实际并未从被告实验××领到钱。
本院认为,被告实验××是否把本应该归还原告郑×× 的代偿款70000元交给被告徐乙,在本案中可不作判断。因为本案追偿代偿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郑××和被告实验××。只要被告实验××或被告徐乙不能证明已归还原告郑××代偿款70000元的事实,那么被告实验××向原告郑×× 清偿代偿款的义务就存在。至于被告实验××是否已将该款交给被告徐甲,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已将原告所代偿70000元清偿。故被告实验××应向原告郑××清偿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技术实验总厂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浙江省××技术实验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长:方再根人民陪审员:马胡频人民陪审员:高飞
书记员:谢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