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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与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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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2001、2003、2005、2007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融××公司为与被告庞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

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 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某某通)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约定联通公司将cdma手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以约定的包月话费连续24个月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cdma服务,期满后该手机所有权归被告。若被告违约则要向联通公司某担赔付手机价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联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日起,cdma业务经营主体由中国联通变更为中国电信)。相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电信公司某担了担保责任,向电信公司代偿450元手机价款。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50元;违约金81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机活动协议书及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租机合同关系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及担保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所作的相关约定;3、提货验收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已向联通公司领取约定的cdma手机;4、电信公司扣款公函,以证明联通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联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庞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2日,杭某某通(甲方)与庞某某(乙方) 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一次性预存话费、缴纳保证金、银行信用额度质押/授权、押金等甲方许可的方式使用租机套餐业务,并因此获得甲方提供的价值900元的cdma手机一台,若乙方采用补差价形式选择指定机型以外的手机,则实际领取手机型号为lgc280,补差金额为3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履行完协议后,将该手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协议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间连续使用甲方提供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在此期间,乙方承诺不办理报停机、过户、更名等重大变更、注销手续,如乙方有违反上述承诺,则视之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甲方提供的手机价值。同日,庞某某(甲方)与融××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申请参加杭某某通推出的“ 新时空”租机业务,要求乙方为其向杭某某通的租用手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提供相关担保服务。甲方向杭某某通租用基准价为900元的lgc280cdma手机壹台,租用期限为24个月,手机号码为133××××8089,约定的最低包月话费为108+10元。甲方必须履行租机协议及本协议项下规定的条款,按时缴纳话费,如甲方不按时缴费,乙方有权催收,并按照租机协议项下条款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若甲方连续欠费停机三个月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机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条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1、根据杭某某通开具的扣款凭证,由乙方替甲方偿还的cdma手机基准价款;2、按乙方替甲方偿还金额的5‰/日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融××公司向杭某某通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杭某某通因协议书而租给申请人的价值为900元的cdma手机,自愿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成功办理杭某某通新时空租机业务,而由杭某某通租给申请人的cdma手机价款。2007年11月12日,庞某某提取 lgc280手机一台,(基准价900元,补差价300元)。2009年9月1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向某众公司出具扣款公函,要求融××公司支付担保理赔款89850元,其中庞某某的担保理赔款为450元。2009年9月16日,融××公司代庞某某支付给杭州电信450元。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杭某某通签订的租机活动协议书、庞某某与融××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融× ×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庞某某追偿。庞某某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融××公司自愿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降低至1‰/日,本院予以准许。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支付给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0元。二、被告庞某某支付给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按按45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澄

代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