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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慈溪市××服装厂与慈溪市××针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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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服装厂。住所地:慈溪市××林镇×

×号。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甲。被告:慈溪市××针织厂。住所地:慈溪市××林镇× ×号。代表人:罗乙。原告慈溪市××服装厂(以下简称雅××服装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针织厂(以下简称新兴××)担保追偿权纠纷

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雅××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雅××服装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14日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0.585%,并提供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同时原告及宁某宝丰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服务费。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然届期,被告已不知去向。2010年1月13日,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0.41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各项款项504340.2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即时偿付义务。现诉请:1. 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担保款5043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85‰,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及宁某宝丰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为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相关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反担保的范围除了担保人向银行提供的担保责任范围外,包括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担保服务费等。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1月13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尚欠利息8680.41元,合计1008680.41元。2010年1月14日,作为反担保人之一的原告向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了担保款1008680.41元中的50%计504340.21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申请书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同意反担保书一份、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盖章确认的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特种转账传票两份、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与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原告及案外人宁某宝丰铝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向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了该代偿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针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服装厂垫付款504340.21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承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国文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人民陪审员:**治

代书记员: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