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被告冯贵良,男,香港居民。
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石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下称中行罗湖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10000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石静同时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向中行罗湖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石静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石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石静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为石静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石静与中行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罗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中行罗湖支行向石静发放了个人汽车贷款110000元。后石静逾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和中行罗湖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中行罗湖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石静代偿个人汽车贷款本息6856.41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石静偿还代偿款,石静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石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石静约定,发生争议时用仲裁方式解决,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对反担保人即被告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856.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为人民币644.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与石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替石静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石静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石静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石静收取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被告就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应借款人石静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本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担保债务之日止。又查,原告原名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静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石静偿付贷款本息6856.41元后,即取得向石静追偿的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对石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石静偿还其代偿款,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6856.4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贵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856.41元;二、被告冯贵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代偿款人民币6856.41元的每日2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冯贵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伟英人民陪审员:潘礼人民陪审员:杨晓萍
书记员:李春秀(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