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文增任,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秀芬,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文增任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下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下称个汽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文增任向原告申请为其个汽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文增任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文增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文增任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秀芬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告陈秀芬为被告文增任提供反担保。被告文增任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自用一手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5月25日,中行南头支行向被告文增任发放了个汽贷款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文增任逾期归还中行南头支行个汽贷款,经原告和中行南头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中行南头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为被告文增任代偿个汽贷款本息人民币16130.15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文增任偿还代偿款,被告文增任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文增任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陈秀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文增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6130.15元;2、被告文增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止为人民币1161.37元;3、被告陈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原告与被告文增任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还约定:原告替被告文增任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被告文增任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被告文增任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文增任收取利息外,还按代偿款余额的每日2乘以代偿天数向被告文增任收取违约金。被告陈秀芬就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陈秀芬应借款人文增任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本反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反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担保债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增任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陈秀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文增任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文增任偿付贷款本息16130.1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文增任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增任偿还其代偿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16130.1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秀芬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陈秀芬对被告文增任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文增任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增任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增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130.15元;二、被告文增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代偿款16130.15元的每日2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秀芬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文增任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增任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文增任负担,被告陈秀芬对被告文增任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伟英
书记员:李春秀(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