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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与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铭可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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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子锋,该局局长。被告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郑明强。委托代理人史琛,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强,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铭可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法定代表人郑明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诉被告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可达深圳公司)、被告铭可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可达控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胡继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吴景友律师,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员工因拖欠工资问题多次上访。同年10月13日市委办公厅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垫付工资等事宜,决定根据《深圳市福田区欠薪应急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从区欠薪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330万元用于垫付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员工工资,待铭可达深圳公司重组后偿还。同年11月17日,由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代为转账垫付了员工工资2075600.68元。之后,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收购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100%股权,成为其独资股东。2009年6月8日,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与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及以范松钧为代表的公司员工三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偿还垫付工资款2075600.6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3888元。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现已由原告承担。至今,两被告未如约偿还上述款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和《三方协议》的规定,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作为被垫薪单位,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作为共同债务承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开庭前,原告提交了关于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的补充意见书,称:市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积极协调决定由福田区政府借款330万元给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用于发放员工7、8、9月工资。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2008年10月15日为此出具了借款借据,福田区财政局2008年10月16日按借款借据的要求划拨了借款。2008年10月17日,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据借款借据,通过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的员工垫付了工资并发生了转账手续费。2009年6月23日,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成功收购了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应偿还借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垫付工资款2075600.6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3888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283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

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及公司员工签订《三方协议》的是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约定的债务偿还人也是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本案案由应属于借款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涉案债务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规定的垫付欠薪的情形。原告代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中有9人的工资数额超过了深圳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代为支付员工工资的依据是仲裁调解书,并不是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实所得。2、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经营现状十分困难,且曾在客观上支持政府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一定贡献,请求法院给予适当减免或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以下简称美福瓦通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并引发员工集体上访。同年10月13日,深圳市和福田区相关国家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处理事件,会议决定由福田区政府从区维稳基金中拨出330万元用于垫付美福瓦通公司员工2008年7、8、9三个月的工资,由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发放,美福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向福田区政府出具借款凭证。同年10月15日,美福瓦通公司向福田区财政局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人民币330万元,专款用于支付我公司欠付部分员工的2008年7月工资及全部员工2008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前述借款由福田区人民政府打入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账户,并由该大队监督发放给员工;本次借款在支付员工工资后如有结余,多余款项退回福田区政府;我公司承诺在清算后将以公司资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美福瓦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同年10月16日,福田区财政局拨出了330万元到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同年10月10日和10月16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对美福瓦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作出深劳仲案[2008]C192、[2008]C206、[2008]C207、[2008]C208号四份《仲裁调解书》,其中深劳仲案[2008]C192号案件的申请人为650名员工,仲裁调解结果为美福瓦通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合计20840382.37元。同年10月24日,深圳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部门从维护社会稳定、帮助企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协助美福瓦通公司的重组工作,及时帮助企业协调重组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同年11月10日,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发放美福公司员工2008年7月至9月份工资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我大队收到福田区政府垫付的330万元,委托建设银行福田保税区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发放了美福公司635名员工工资总计2075600.68元,其中633名员工8、9月份的工资共计1864922.11元,68名员工7月份工资共计210678.57元,月工资标准超过上年度市平均工资3倍的14名高管员工,不在此次政府垫付的工资中发放,另外2名员工2008年7月至9月份没有工资。同年12月,福田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为理顺财政资金的领拨关系,完善有关拨款手续,上述330万元的款项从区欠薪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要求原告做好资金追偿工作。2009年6月8日,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甲方)、美福瓦通公司的员工代表范松钧等六人(乙方)及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美福瓦通公司的股权,就劳动仲裁深劳仲案[2008]C192、[2008]C206、[2008]C207、[2008]C208号案件达成的调解金额及丙方垫付的工资款,达成如下分期支付协议;甲方分别在与美福瓦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5日内和股权转让公告期满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调解金额的10%即1982700.78元和30%即5948102.34元,此款项由甲方交丙方代发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在5日内分别腾出长宝大厦员工宿舍5间和全部交给甲方;调解金额的剩余部分11896204.68元,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丙方,由丙方代发给乙方;丙方的垫付工资款2075600.68元和银行转账手续费3888元,以及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的银行手续费,甲方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丙方付清;上述各项具体数额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仲案[2008]C192、[2008]C206、[2008]C207、[2008]C208号《仲裁调解书》及《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7至9月工资明细表》为准。被告提交了盖有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财务专用章和美福瓦通公司公章的《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7月份工资明细》表和《美福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8月、9月工资明细》表,表中载明总金额分别为210678.57元和1864922.11元。合计2075600.68元。另查明,2009年后,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经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为原告垫付部分员工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借据》,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应偿还政府部门垫付的员工工资。根据《三方协议》,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资2075600.6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3888元。两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的涉案债务构成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及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铭可达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铭可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连带偿还垫付工资款2075600.6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38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79488.68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铭可达深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铭可达控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人民陪审员:胡继敏

书记员:钟鸣(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