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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晖与林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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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晖,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林洁,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自霞,女,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晖诉被告林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晖、被告林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姜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晖与被告林洁已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离婚,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其第五条明确规定(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所负义务由被告林洁负责偿还,其中审计费1万元和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原告刘晖代偿完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审计费1万元和案件受理费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是(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调解书),该案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双方调解的基础和原则是互不支付现金,被告方已经胜诉的27万元不再追究,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负和承担,这也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已执行终结,涉案调解书是在双方意思自治、诚实守信的原则上达成,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仍然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拒不配合被告办理听泉居房产更名手续,未与被告招呼,强行将被告及女儿的户口迁移,这些行为本来就表明原告未诚信全面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原告败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这是毫无疑问的,该案件的审计也是由原告自行申请,申请费当然亦由原告预交,但审计结果维持被告父母亲的诉求,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因此承担审计费合法合情合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晓瑜。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被告林洁诉原告刘晖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4月20日、4月23日、12月19日、12月25日四次开庭审理并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先行判决;财产分割问题待另案即(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后另行判决。林廷光、姜自霞分别为被告林洁的父母。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林廷光、姜自霞诉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晖申请,本院委托中联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对姜自霞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原告因此预交审计费1万元;2013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晖应支付林廷光、姜自霞欠款27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由林廷光、姜自霞预交),审计费1万元(已由刘晖预交),均由原告刘晖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于2013年5月6日生效。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案件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晖名下深圳市福田区白沙岭南天大厦4栋403房产归刘晖所有,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刘晖享有和承担;二、双方与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签订的《深圳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项下关于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以南听泉居a栋202房产的权利义务归林洁享有和承担,听泉居办房产证、补地价、过户所涉及相关费用由过户后的权利人承担,听泉居过户前如出租,刘晖需协助;三、刘晖名下粤b×××××车辆归被告刘晖所有;四、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各自名下或双方各自亲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所负义务由林洁负责偿还;六、本案先行判决确定的刘晓瑜自2011年12月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折抵,刘晖无需支付;七、双方放弃本案及其他债权债务诉求。本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刘晖一直未向林廷光、姜自霞支付(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判决书确定该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林廷光、姜自霞向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1日刘晖向法院缴纳了上述执行款5350元。原告刘晖主张依据(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均应由被告林洁承担。被告林洁主张上述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经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系由原告刘晖承担,双方就(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案件进行调解时,明确上述债务并不在调解范围内,且调解时,原告方已表态愿意承担。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调解书中第五条“(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所负义务”是否包括因该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审计费。对此应结合签署调解协议的目的及协议上下文予以解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案件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2013年5月23日全案审结,期间经过多次开庭、调解,并已先行判决双方离婚,调解的目的系解决共有财产分配及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双方在讨论调解方案时,涉及财产金额较多、争议较大,针对的应是的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一般不涉及审计费、案件受理费等金额较小的债务;从协议上下文看,涉案调解协议第一至三条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产及车辆进行处理,第四条系对双方名下其他财产的处理,第五条第一句话“双方各自名下或双方各自亲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系对双方各自名下或双方各自亲友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的总括,第二句话“(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所负义务由林洁负责偿还”是前一句话的特别情况,即该案刘晖对林洁的亲友(即林洁父母)所负债务虽在原告刘晖名下但由林洁承担,该债务应指林洁的父母向刘晖主张的债务27万元;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审计费、案件受理费均为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系向法院缴纳,审计费系向审计机构缴纳,系败诉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由败诉方原告刘晖实际承担。因此,(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审计费,系原告刘晖作为该案败诉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案件所负义务”不包括上述两笔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晖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红华

书记员:柏慧(代)

引用法律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