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陈绍君。被告:叶海芬。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绍君、叶海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绍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君、叶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陈绍君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绍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39000元,用途为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7.20%,逾期贷款利率为10.80%。该笔借款由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叶海芬与被告陈绍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海芬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绍君在履行中未按约按期付款,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代为偿付了117.47元,于2010年6月28日代为偿付了4259.57元,于2010年7月27日代为偿付了4260.56元,于2010年8月30日代为偿付了4260.59元,于2010年9月29日代为偿付了4264.73元,合计17162.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17162.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44.69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叶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绍君偿还原告垫付款1716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162.92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叶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绍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39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陈绍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付了借款17162.92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海芬承诺为被告陈绍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绍君、叶海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叶海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其他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被告陈绍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绍君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绍君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对以1716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最后一期垫付之日2010年9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途为购买轿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海芬应对被告陈绍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绍君、叶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绍君、叶海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7162.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1716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9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陈绍君、叶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葛静霞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代书记员:郑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