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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大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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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职务:总经理。被告杨大祥,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大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230LC-8,机号:885C0501697),机价840000元。首付款168000元(不含按揭管理费、运费、手续费、保证金、GPS管理费),余款67200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银行按揭,于2011年5月30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672000元,借期3年(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389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垫付款本息338999元(垫付款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80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357058元。

被告杨大祥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大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230LC-8,机号:885C0501697),机价840000元,首付款168000元(不含按揭管理费、运费、手续费、保证金、GPS管理费),余款672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银行借款时转移;合同第7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甲方为乙方垫付银行本息、罚息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30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672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息338999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扣押被告杨大祥使用的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230LC-8,机号:885C0501697),产生保全费23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挖掘机接收凭证》、《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挖掘机按揭计算表、合格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租赁物品确认单、收条、申请书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担保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338999元(垫付款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止)。二、被告杨大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保全费2305元,共计8961元由被告杨大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郑娟审判员:刘永金人民陪审员:胡灵

书记员:杨芝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