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康劳,男,汉族。原告王小周,男,汉族。被告朱兵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康劳、王小周与被告朱兵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康劳、王小周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兵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康劳、王小周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朱兵兵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两年。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朱兵兵提供担保,两原告为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兵兵只归还了8000元本金,尚有7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1年12月8日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偿还了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2012年4月9日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反担保人于康劳、王小周(即本案两原告),要求归还贷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两原告达成归还协议,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两原告于2012年6月2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逾期按9.8‰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850元。现原告于康劳、王小周多次向被告朱兵兵追要贷款,均无法找到,只能提起追偿权诉讼。现原告于康劳、王小周请求判令被告朱兵兵偿还欠款75753.36元及从2011年12月9日起对本金72000元按信用社逾期利率9.8‰给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兵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朱兵兵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两年。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朱兵兵提供担保,两原告为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兵兵只归还了8000元本金,尚有7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1年12月8日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偿还了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2012年4月9日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反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于康劳、王小周,要求归还贷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两原告达成归还协议,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两原告于2012年6月2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逾期按9.8‰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50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康劳、王小周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1、扶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机构代码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合作协议,证实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成立合法,并证实其工作职责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被告朱兵兵的借款申请书、朱兵兵与扶风县城区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扶风县城区信用社的保证担保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被告朱兵兵向城区信用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于康劳、王小周向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承诺书、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于康劳、王小周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城区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实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朱兵兵只清偿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已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2011年12月8日全部代为清偿的事实。5、原告于康劳、王小周向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证实两原告自愿用本人工资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6、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本案被告朱兵兵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贷款80000元,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两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证实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由两原告向贷款担保人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清偿义务。7、本院执行庭暂收款条据一份,亦证实两原告已履行反担保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保证人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丧失向主债务人朱兵兵要求清偿欠款及利息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兵兵作为债务人向扶风县城区信用社借款8万元,未能如期全额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兵兵仅归还本金8000元,下欠本金72000元。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扶风县城区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943.36元;原告于康劳、王小周作为反担保人,经诉讼程序亦向保证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保证人扶风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丧失向主债务人朱兵兵要求清偿欠款及利息的权利。原告于康劳、王小周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兵兵追偿。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康劳、王小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兵兵要求清偿欠款72000元、利息2943.36元、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850元,以上合计75793.36元,并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9日本金7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利率按照信用社逾期利率9.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康劳、王小周欠款72000元、利息2943.36元、两原告因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850元,以上合计75793.36元,并支付原告于康劳、王小周本金7200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逾期利率9.8‰计算)。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朱兵兵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林祥审判员:王泉慧代理审判员:闫婉红
书记员:蔡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