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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亦农与孙均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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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亦农。委托代理人:陈成德。被告:孙均根。

原告何亦农为与被告孙均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亦农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亦农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300万元,要求原告及王丽华、黄国华、吴君灿、诸暨市昌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昌吉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平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生银行绍兴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74750元,利息及罚息1471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归还的款项,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689460.25元,并支付自代还款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民生银行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89542.25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均根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亦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均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及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确认函一份、还款凭证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89542.25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偿还的4603.67元款项转让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何亦农,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均根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孙均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及王丽华、黄国华、吴君灿、诸暨市昌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昌吉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平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民生银行绍兴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及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7475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4792.25元。2012年10月17日,浙江昆仑环保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公司代为被告偿还的4603.67元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亦农及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均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何亦农及浙江昆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孙均根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借款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支付了款项689542.2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昆仑环保设有限公司已将该公司代被告支付的4603.67元款项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689542.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均根应支付原告何亦农代偿款计人民币68954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孙均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被告孙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

书记员:马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