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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典宝、陈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江民二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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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副总经理。被告黄典宝。被告陈康。委托代理人莫晓春,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典宝、陈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74.50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燕纪飞代理审判员:刘绍锋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书记员:凌绍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