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中南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镭,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新闻中心**iv> 法定代表人李恒松。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中南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3623.3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市府支行21×××52账户的银行存款263623.3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广西中南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机型:EC55BPR、整机编号:*VCEEC55BH00054445*)。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期限该机由申请人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玉明凯审判员:王亦民审判员:韦兆开
书记员:唐上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