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佳凤。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俞建平。
原告楼佳凤诉被告俞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困被告俞建平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佳凤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俞兴忠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返还,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原告代被告返还俞兴忠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返还借款本息115000元。
被告俞建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向俞兴忠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返还,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原告代被告返还俞兴忠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俞兴忠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原告自愿为被告向俞兴忠借款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由此,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建平返还楼佳凤代为其返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俞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邱利明人民陪审员:刘相远人民陪审员:祝燕红
书记员:赵国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