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庄达。被告徐梅芳。
原告傅庄达诉被告徐梅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限额在32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4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庄达、被告徐梅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庄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的贷款由被告本人偿还,当时原告系担保人。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6日将3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在泰隆银行的账户。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863%)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梅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一起向泰隆银行贷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自己用掉,200000元是原告用掉。被告将自己用掉的1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所以,泰隆银行的300000元贷款由原告去偿还。
原告傅庄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夫妻债权债务分担约定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泰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是500000元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打入被告帐户300000元,用于归还泰隆银行贷款的事实。4、泰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四份,欲证明被告向泰隆银行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归还泰隆银行30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在该笔贷款归还后,被告又重新向泰隆银行贷款300000元。本院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故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任立挺与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及案外人任立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在泰隆银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经登记离婚,除对4笔债务(不包括泰隆银行的贷款)进行特别约定外,同时约定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泰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向泰隆银行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归还泰隆银行上述借款本息。同年8月4日,被告再次与泰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向泰隆银行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1月5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在泰隆银行的帐户300000元用于返还上述贷款。当天,泰隆银行从被告帐户扣除贷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泰隆银行在5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被告向泰隆银行返还借款3000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中的200000元系原告所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梅芳支付傅庄达代偿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徐梅芳负担。傅庄达同意由徐梅芳负担的受理费50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