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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沈建中与蒋建均、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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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建中。委托代理人韩风鸣。被告蒋建均。被告蒋波。

原告沈建中诉被告蒋建均、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建中诉称:被告蒋建均、蒋波向案外人周来法借款10万元,由原告沈建中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周来法归还借款1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代为偿还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0万元。

被告蒋建均、蒋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周来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债权人周来法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建均、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建中代偿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建均、蒋波负担。此款沈建中同意蒋建均、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银燕

书记员:夏兴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