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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廖玉平、刘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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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负责人张伟钢,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廖玉平。被告刘洲。委托代理人冯焰。委托代理人叶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为与被告廖玉平、刘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飞,被告刘洲的委托代理人冯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刘洲就其自有的浙A×××**摩托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2009年3月3日23时,廖玉平驾驶刘洲所有的浙A×××**摩托车沿萧山区南环路行驶至新塘街道办事处西侧路段时,撞伤行人董吾法。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玉平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吾法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7月5日,董吾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廖玉平、刘洲及人保萧山支公司。2010年11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萧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吾法12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董吾法赔偿,先后共支付122000元。廖玉平无证驾驶刘洲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董吾法受伤,对此廖玉平、刘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廖玉平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刘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刘洲就其所有的摩托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廖玉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董吾法受伤,廖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董吾法赔偿122000元的事实;4.赔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向受害人董吾法支付12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保萧山支公司曾于2011年8月向廖玉平、刘洲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

被告廖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洲辩称:刘洲与人保萧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与刘洲签订时对有关免责条款未作明确告知,故对刘洲不产生效力。刘洲当时是将车辆寄放在朋友郭俊刚处保管的。当时肇事司机从郭俊刚处把摩托车骑走,刘洲并不知情,与司机也不认识。人保萧山支公司的损失应由廖玉平承担。要求驳回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刘洲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洲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未经廖玉平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刘洲为其所有的浙A×××**牌号的摩托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0时至2009年5月26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3月3日23时19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新塘街道办事处西侧路段,廖玉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洲的浙A×××**摩托车,与行人董吾法发生碰撞,造成董吾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玉平驾车逃逸。2009年11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玉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发后逃逸,廖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董吾法无事故过错责任。2010年7月13日,董吾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玉平、刘洲、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吾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廖玉平赔偿董吾法2434.50元,刘洲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已向董吾法履行了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廖玉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刘洲的摩托车,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董吾法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后,有权向廖玉平追偿,刘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洲称当时是将投保摩托车寄放在朋友处保管的,对廖玉平将摩托车骑走不知情,对此刘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即使刘洲将摩托车交朋友保管,但据刘洲称其已将摩托车钥匙亦一并交给了朋友,可视为刘洲委托朋友代为控制摩托车。现刘洲没有证据证明廖玉平驾驶摩托车存在未经摩托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摩托车等情形,故刘洲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应对廖玉平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廖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人保萧山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玉平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款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洲对上述廖玉平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廖玉平负担,刘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韩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