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2320-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小湖孙。法定代表人孔智威,经理。被告严华良,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晖,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公司)诉被告严华良、方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智威、被告方晖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严华良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临浦支行(以下简称临浦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月利率7.11‰,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由浩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严华良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浩晨公司分次代为严华良返还给临浦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30206.58元。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严华良与方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1、浩晨公司代为严华良返还给临浦支行的借款本息630206.58元,该款由严华良、方晖共同返还给浩晨公司;2、严华良、方晖共同给付浩晨公司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以6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被告严华良未作答辩。被告方晖辩称:严华良与其虽系夫妻关系,但严华良向临浦支行借款600000元事实,其并不知情。浩晨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浩晨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严华良作为借款人,临浦支行作为贷款人,浩晨公司作为担保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严华良向临浦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月利率7.11‰,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由浩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严华良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浩晨公司分次代为严华良返还给临浦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30206.58元,合计630206.58元。另查明,2008年5月5日,严华良申领了字号为杭州萧山浦阳镇永华建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事石料、钢筋销售业务。此后,严华良一直从事石料经营活动。又查明,严华良与方晖于1997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浩晨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8份、还贷情况说明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严华良与临浦支行以及浩晨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严华良向临浦支行借款用于经营性周转,且严华良在借款时确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故确认上述借款关系发生时,严华良承诺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对此,作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另外二方当事人是可以信赖的。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借款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不过其不是直接而是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以经营为名向银行借款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涉讼债务属于严华良与方晖的夫妻共同债务。严华良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本息,浩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浩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方晖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为严华良返还给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临浦支行的借款本息630206.58元,该款由严华良、方晖共同返还给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严华良、方晖共同给付杭州浩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以6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严华良、方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5051元,由严华良、方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