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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陈高贤、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永商初字第2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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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被告:陈高贤。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广远。委托代理人:褚晓兵。

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与被告陈高贤、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陈高贤、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保险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高贤无证驾驶被告家和公司所有的浙K×××**号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刘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缙云县交警部门认定陈高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刘怀军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45159.66元。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怀军的各项费用共计34643.37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2012元1月16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刘怀军先行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二审宣判后,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该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4643.37元。

被告陈高贤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34643.37元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认为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对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医疗费用,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2)陈高贤与家和公司是无偿的帮工关系,陈高贤没有故意和过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家和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也未规定可以追偿,所以向陈高贤追偿是于法无据的。被告家和公司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家和公司的职工没有查看陈高贤的驾驶证就将车钥匙交给陈高贤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对于陈高贤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适用连带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答辩人的职工对受害人的伤害有过失,也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20%左右的责任;(3)陈高贤和答辩人需要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总计10828.42元,其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70%为7579.89元,答辩人承担了30%为3248.53元,另外答辩人也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计14229.89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大众保险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陈高贤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家和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高贤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家和门业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章广远。2、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高贤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家和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为此垫付上述保险赔偿款34643.37元的事实。被告陈高贤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还可以证明:家和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之内及之外的赔偿责任各30%,且已履行。3、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刘怀军支付34643.37元的事实。被告陈高贤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高贤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到被告家和公司卸货,因卸货地点停放被告家和公司所有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家和公司仓库管理员李青娥将浙K×××**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交给被告陈高贤,让陈高贤将车子挪开。被告陈高贤在倒车进车间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刘怀军,造成刘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高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怀军不负事故责任。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扣除被告家和公司已赔偿刘怀军14229.89元外,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刘怀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643.37元;二、被告陈高贤赔偿刘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579.89元,已付4000元,尚需赔偿3579.89元;三、被告家和公司赔偿刘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248.53元,该款已兑现;四、驳回刘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众保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浙丽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日,被告大众保险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先行赔偿刘怀军的义务,支付保险赔偿款34643.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高贤持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被告家和公司所有的浙K×××**小型客车造成第三人刘怀军受伤,被告陈高贤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陈高贤、家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分别为7579.89元、3248.53元,据此,侵权人陈高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家和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怀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总额为48873.26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陈高贤应承担其中34211.28元,家和公司应承担其中14661.98元。因家和公司已履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14229.89元。故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刘怀军的34643.37元中,其中34211.28元系为陈高贤垫付,另432.09元系为家和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据此分别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高贤、家和公司共同支付其垫付赔偿款34643.3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4211.28元应由被告陈高贤支付,另432.09元应由被告家和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高贤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34211.28元。二、由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432.0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陈高贤负担328元,由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永革

代书记员:王雨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