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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明永、汤秀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嵊长商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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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9811-1)。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被告:何明永。被告:汤秀君。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永、汤秀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永、汤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何明永因按揭购买思域汽车,在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并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8000元。三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336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明永在还款期内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何明永偿还了逾期贷款18410.6元。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0.1%的滞纳金。截至2012年7月6日,滞纳金共计9702.39元。被告汤秀君系被告何明永之妻,其自愿在《借款人承诺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何明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承诺不可撤销。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8410.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2年7月6日的滞纳金9702.39元(2012年7月7日后的滞纳金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日0.1%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何明永、汤秀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明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88000元用于按揭购车并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购车贷款担保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明永就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作出了具体承诺及被告汤秀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明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垫付了人民币18410.6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被告何明永因按揭购买思域汽车所需,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就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一事的有关事项作了承诺,其中第五条承诺若何永明逾期还款,原告在替被告何明永垫付后,可以向何明永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汤秀君在《借款人承诺书》中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2008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何明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三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336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明永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至2011年1月26日累计为被告何明永偿还了逾期贷款18410.6元。何永明至今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滞纳金,汤秀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原告、被告何明永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何明永作为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何永明逾期不还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永明追偿。被告何明永就担保事宜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何明永除应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外,还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垫付款0.1%支付滞纳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汤秀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代为偿还了被告何明永的逾期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明永、汤秀君偿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8410.6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何明永、汤秀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何明永、汤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浙飞人民陪审员:邢增校人民陪审员:过达军

书记员:杜杭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