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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洪××、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商初字第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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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颜××。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于××。被告:洪××。被告:金××。被告:茅××。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洪××、金××、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

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 ××、金××、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洪× ×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通过其在工行天台支行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向某某天台支行透支259000元,被告洪××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某天台支行偿还透支款项,还款期数36期,首期偿还7210元,以后每期偿还7194元。被告洪××另需向某某天台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23310元,分36期归还,首期支付665元,以后每期支付647元。如被告洪××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洪××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向某某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因被告洪××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由此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必要的调查费、车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洪××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 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1月21日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茅××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洪××向某某天台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1月21日,被告洪××透支消费259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洪××透支后,在之后的几个月内尚能正常还款,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洪××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2年7月,被告洪××已有连续13期,累计15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被告洪××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洪××向某某天台支行代偿借款194520.98元。另,被告洪××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700元,公告费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洪 ××、金××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9452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洪 ××所有的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茅 ××对被告洪××偿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兴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被告洪××、金××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6月30日复婚的事实;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向某某天台支行透支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洪××向某某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四、《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查询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为其向某某天台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茅××自愿为被告洪 ××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六、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洪××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购买汽车的事实;七、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洪××逾期欠款的事实;八、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洪天某某为支付欠款194520.98元的事实;九、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700元的事实;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洪××、金××、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兴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洪××、金××、茅××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三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洪××、金××、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洪××、金××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6月30日复婚。

本院认为: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洪××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工行天台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及原告与被告洪××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 》,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洪××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 追偿。被告金××与被告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 ×××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茅××自愿为被告洪××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94520.98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洪×× 所有的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茅××对被告洪××偿还给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洪××、金××共同负担,被告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杜鹃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