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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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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夏海超。被告: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全。被告:马文全。被告:徐敏。

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众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日,森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借款2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工行城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文全、徐敏则向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因森丰公司未按约还款,融众公司先后为森丰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2272232.7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偿还代偿款2272232.7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以代偿款的10%的标准计算)、担保费(按照每年以代偿款的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27223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共计2519455.71元;2、马文全、徐敏对森丰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融众公司就马文全、徐敏提供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51幢2单元304室、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1幢2-204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融众公司表示森丰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94000元可在所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将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78232.71元,违约金相应更改为217823元,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每年以代偿款的6%的标准计算,自最后一次代偿日计至履行时止,撤回上述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融众公司撤回上述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未作答辩。原告融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森丰公司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森丰公司与工行城西支行之间借款关系。2、融众公司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森丰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融众公司与森丰公司的担保服务合同关系。4、马文全、徐敏与融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马文全、徐敏向融众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马文全及徐敏与融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二份,证明马文全、徐敏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合计代偿本息2272232.71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融众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8、现金存款凭证二份,证明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94000元。被告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其余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就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该证据属于原告融众公司对被告森丰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森丰公司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12020834-2011年(城西)字009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提交了提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2011年6月9日,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提取了贷款2200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月利率6.31‰。2011年6月1日,融众公司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为此,融众公司与森丰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订立编号为杭州融众司(2011)贷保字第027号《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担保费66000元(按担保金额的3%计)、履约保证金440000元(按担保金额的20%计);融众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代森丰公司向贷款方工行城西支行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森丰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比例每年按垫付全部款项的10%计算)以及违约金和给融众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费用等;主合同到期,森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造成融众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融众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融众公司有权从森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森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森丰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融众公司,融众公司有权从森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融众公司与森丰公司还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森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发放前,森丰公司须向融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40000元;如森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众公司垫款时,该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罚没不作为偿还森丰公司逾期金额、垫付金额、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的清偿之用;如森丰公司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未产生逾期),则融众公司将不计利息地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了担保费66000元。2011年6月15日及次日,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分别支付保证金45000元、49000元。融众公司还于2011年5月20日与马文全、徐敏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马文全、徐敏为融众公司对森丰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融众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此外,融众公司与马文全、徐敏签订《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融众公司为森丰公司向工行城西支行的22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马文全、徐敏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马文全、徐敏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51幢2单元304室、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1幢2-204室(原门牌为××幢204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马文全、徐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3日,融众公司领取了上述二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6月9日,工行城西支行向森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贷款发放后,森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4日,融众公司分别应工行城西支行的要求垫付了利息14254.35元、利息13438.68元、利息14359.82元、2230179.86元(其中本金2200000元、利息30179.86元)。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森丰公司未按约偿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本息,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城西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272232.71元,融众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森丰公司追偿上述垫付的款项。鉴于森丰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4000元,现融众公司要求森丰公司偿还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后的代偿款2178232.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0%,故对于融众公司要求森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17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资金占用费每年按垫付全部款项的10%计,现融众公司自愿将该比例调整为6%,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垫付时间将上述支持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后的每年比例加上每年资金占用费6%的比例,总比例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融众公司要求支付每年按垫付全部款项的6%计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文全、徐敏以案涉二套房屋作抵押,向融众公司对森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融众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文全、徐敏同时为融众公司对森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约定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森丰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融众公司要求马文全、徐敏就森丰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马文全、徐敏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森丰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森丰公司、马文全、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782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每年按未还代偿款的6%,自2012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1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对马文全、徐敏提供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51幢2单元304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1幢2-204室的房屋在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文全、徐敏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6956元,应收261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128元,由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8元,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负担30870元,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曦人民陪审员:张庆华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陈容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