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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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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廖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枝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琦,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枝宝,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伟峰,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肖丽,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该笔贷款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予担保,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归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一、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485.33元,共计人民币4038485.33元;二、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4038485.3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费13万元;五、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被告答辩称:被告应该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以代偿款为基数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显失公平。对被告承担律师费请求请合议庭酌情考虑减少。对整个借款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担保业务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为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证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扣划凭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催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催款日已经停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借款没有到期之前就提前还款,其无权主张提前还款日到约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6日分别收取其保证金60万元、122.5万元、6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9年11月16日收取的金额为60万的保证金为(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金,2009年11月16日收取的金额为122.5万元的保证金,同意从该案和(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中案件予以扣减,2010年1月26日收取的60万保证金同意从芜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案件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廖琦、李枝宝、李伟峰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的厂房在1019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为其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包括其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其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认为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12年2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4038485.33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诉至法院,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另查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了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的本息合计4038485.33元,其有权向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因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故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从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按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本息予以偿还,其主张提前还款日到约定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不应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代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以3438485.3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3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的厂房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就其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分别为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438485.33元;二、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3438485.33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四、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的厂房在1019万元范围内就其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在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48元,由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芜湖佳威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审判员:江隆宝审判员:鲍迪

书记员:韦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